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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 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 发经营行为,保障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国家 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 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 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 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2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 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 住宅建设,控制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 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 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开发行 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 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工 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 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 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专营、 兼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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