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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 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 1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 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 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 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 输、卫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 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 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作为应急管理成员单 位,并建立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经费保障工作,并根据 人民防空事业需要明确经费保障标准。 2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 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资金全额纳入财 政预算管理,其中征缴的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 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 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专业队伍掩蔽、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 的建设,经依法批准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人民防空设施 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 口部建 筑和连接通道、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 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 线,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 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 开发利用。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国 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 可以增 加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 市、乡镇参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 组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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