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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3 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 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 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有计划地治理江河,建设防洪工程设施和洪水预警预报 系统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加强防洪工 1程设施管理;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和灾后的重建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和依法参加防 汛抗洪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防洪治涝的专业规划。 涉及防洪的重大项目建设,应当进行防洪治涝的专项论证。   第五条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并按 照以下规定编制和报批 :   (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 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防洪规划,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 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自治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三)跨县的江河以及县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 2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梧州市、贵港市的城 市防洪规划,由上述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防洪规划,经自治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 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 御风暴潮预案,加强河口整治和海堤、挡潮闸、沿海防护林等 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   入海河口整治、海岸滩涂开发治理应当符合防洪(潮)规 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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