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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2016年11月17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 量,适应科学研究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实验动 物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 携带的微生物、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 楚,用于科学研究、 教学、 生产、 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 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 、 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协调、合理规划 、 资源共享、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1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 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 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实验动物的管 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科研、 教学、 实验、 检测、 检定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 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实验动物生产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设 施的标准要求,并具有设施的环境检测手段 ;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 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   (三)实验动物饲料、 垫料、 笼具、 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和相关要求 ; 2  (四)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熟练技术工人和检测人员 ;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实验动物实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   (二)实验动物饲料、 垫料、 笼具、 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和相关要求 ;   (三)有专门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出租、 转借、 转让或者超许 可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 要换领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 满前六个月内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实验动物许 可证。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 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 为补充种源或者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需要捕 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的有关 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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