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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 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 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 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 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 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 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 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 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工作。 第六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 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 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支持、帮助饮用水水源保护 地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 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 2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 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 划、协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 的原则,按照国家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 源水质安全。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划分技 术规范》,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提出划定方 案,报省 人民政府 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协 商提出划定方 案,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协商不成 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 源、卫生计生、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提出划定方 案,征求同级 有关部门的 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提出划定方 案,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 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 向社会公 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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