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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1997年3月3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 1997年9月24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批准的《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2016年8月25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 1 -第四章 自治县享受的法定权益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 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 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境内居住着瑶族、壮族、汉族、仫佬族、苗族、侗 族等民族。 自治县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金秀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 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实施“生态 立县”战略,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文明、民主、和谐 - 2 -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 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 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 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 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 例相适应,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 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 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 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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