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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应用 第四章 信息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增强公众诚信意识, 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应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1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 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 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 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和监督管理活 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维护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 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 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信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 用信息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 2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 简称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同级信用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 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承担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组织建设以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为基础,标准规范统一、数据互联共享、分级 协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一体 化发展。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市信用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 编制或者调整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查 询期限、披露方 式等要素。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 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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