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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 2 0 1 6 年 5 月 2 7 日四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 0 1 6 年 7 月 2 8 日吉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地 方 立 法 活 动 , 完 善 立 法 程 序 , 提 高 立 法 质 量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以下简称 常务委员会 ) 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 三 条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仅 限 于 本 市 城 乡 建 设 与 管 理 、 环 境 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 四 条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应 当 遵 循 立 法 法 确 定 的 立 法 原 则 , 坚 持 党 的 领 导 , 发 挥 常 务 委 员 会 在 立 法 工 作 中 的 主 导 作 用 , 做 到 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 五 条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得 同 宪 法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2 -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应 当 从 本 市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和 实 际 立 法 需 要 出 发 , 体 现 地 方 特 色 , 具 有 针 对 性 和 可 执 行 性 。 一 般 不 重 复 上 位法规定的内容。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 六 条 编 制 立 法 规 划 和 拟 订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 应 当 根 据 经 济 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 , 广泛征求意见 , 科学论证评估 , 确定立法项目。 第 七 条 常 务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每 届 第 一 年 度 制 定 立 法 规 划 , 在 每年第一季度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负 责 组 织 编 制 立 法 规 划 和 拟 订 年 度立法计划。 第 八 条 列 入 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事 项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规定: ( 一 ) 为 执 行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省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规 定 , 需 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 二 ) 属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地 方 性 事 务 , 需 要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的事项; ( 三 ) 除 应 当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事 项 外 , 国 家 尚 未 制 定 法 律 或 者 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 九 条 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由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会 议 通 - 3 - 过 。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需 要 调 整 的 , 由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提 出 建 议 , 由 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 十 条 地 方 性 法 规 草 案 ( 以 下 简 称 法 规 草 案 ) 一 般 由 主 任 会 议 、 市 人 民 政 府 、 市 人 大 有 关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组 织起草。 主 任 会 议 组 织 起 草 的 法 规 草 案 , 由 主 任 会 议 决 定 交 有 关 的 专 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起 草 的 法 规 草 案 ,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有 关 规 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 法规草案 , 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对 于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法 规 草 案 , 可 以 委 托 有 关 专 家 、 教 学 科 研 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 十 二 条 起 草 法 规 草 案 , 应 当 就 法 规 调 整 范 围 、 涉 及 主 要 问题和解决办法 、 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 、 权利义务关系 、 与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衔 接 等 问 题 进 行 调 研 和 论 证 , 征 求 人 大 代 表 、 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行政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 十 三 条 起 草 法 规 草 案 ,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邀 请 政 协 委 员 , 民 主 党 派 、 工 商 联 、 无 党 派 人 士 , 人 民 团 体 、 社 会 组 织 的 人 士 等 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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