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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 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 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监督、检查 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 政府的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的主要内容包括义务 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投入、教师队伍、学校布局、适 龄儿童少年就学、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 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儿童从年满六周岁起,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视力 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 1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随班 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和特殊教育学校招生的起始年 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 在地免试就近入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采取 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录取新生,不得拒收本招生区域范围内 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 年入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设置义务教育 阶段学校。小学设置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方 便、安全、就近入学;初中设置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 地理条件,相对集中。小学和初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 校,保障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儿童、少 年入学。   城镇开发区、新建居民区建设,应当按照该区域内人口发 展的规模情况,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设纳入开发区、居民区 用地规划,与开发区、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使 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教学改革需要可举办实验学 校,但应当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未 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 擅自举办各种名目 的实验班、兴趣班。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建设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均衡 配置师资等教育资源,逐步缩小区域 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的办学条件差距。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 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倾 斜。   第八条 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应当单独设置特殊 教育学校,30万人口以下的县(市、区)如未设置特殊教育学 校的,可以指定在部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的班 级。特殊教育学校、班级应当建设和 配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 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阶段 学校的安全工作预案,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落实和推 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环境 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学校校 舍进行安全检 查,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对需要 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 维修、改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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