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
1997
年
8
月
20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修正
根据
2015
年
6
月
18
日上海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
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
等
20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
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殡葬活动的管理
,
深化
殡葬改革
,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根据国
务院
《
殡葬管理条例
》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
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
革命烈士
、
少数民族
、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
民
、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
台湾同胞
、
华侨和外
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
国家和本市地方性
法规另有规定的
,
按照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市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的原则
是
:
实行火葬
,
节约殡葬用地
,
保护环境
,
尊重
中华民族美德
,
革除殡葬陋俗
,
提倡文明节俭办
丧事
。
第四条
上海市民政局
(
以下简称市民政
局
)
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实施
本条例
;
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
(
以下简称
市殡葬管理处
)
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
区
、
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
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
各级公安
、
工商
、
卫生
、
规划
、
园林
、
房屋土
地
、
环境卫生
、
环境保护以及农业
、
交通等行政
管理部门
,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文化
、
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
等部门
,
应当采取各种形式
,
配合民政部门共同
做好殡葬改革
、
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
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
、
事业单位
、
居
(
村
)
民
委员会和其他组织
,
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
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
第二章
殡葬服务单位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本市殡葬工作
的规划和合理
、
需要
、
便民的原则设立
。
殡仪馆
(
含火葬场
,
下同
)、
公墓
、
骨灰堂的建设
,
应当纳
入城乡建设规划
。
设立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
设立公墓由市民政局批准
。
设立骨灰堂以及殡仪馆
、
公墓或者骨灰堂
在其服务场所以外开设殡葬服务部
,
由市殡葬
管理处批准
。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
,
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
的审批
、
登记手续
。
其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
,
还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殡仪馆
、
公墓
、
骨灰
堂建成后
,
由市殡葬管理处发给殡葬服务证
。
4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九条
殡葬服务证每年验审一次
。
未经
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
,
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
务活动
。
第十条
殡仪馆
、
公墓
、
骨灰堂及其代理单
位变更名称
、
法定代表人
、
经营地址或者经营服
务范围以及终止经营服务的
,
应当向市殡葬管
理处提出申请
,
经同意后
,
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
第十一条
殡仪馆
、
公墓
、
骨灰堂扩大占地
面积
,
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
服务设备
、
设施的管理
,
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
备
、
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
防止环境污染
。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
程和职业道德
,
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
,
不得利
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
对殡葬服务
场所中妨害公共秩序或者抛撒
、
使用封建迷信
殡葬用品的行为
,
应当予以劝阻
、
制止
。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
标准
,
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布
,
不
得超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
。
违反规定收费的
,
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第三章
殡殓活动
第十四条
死者有亲属的
,
亲属是丧事承
办人
;
死者没有亲属的
,
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
住地的居
(
村
)
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
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
,
遗体应当在本
市火化
。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
,
应当
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
亡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
,
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
证明手续
,
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
但涉及医疗
事故死亡的
,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无名遗体
、
无主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
体
,
由公安
、
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办理
。
第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
小时内接运遗体
,
并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
术处理
,
确保卫生
,
防止污染环境
。
搬运遗体由殡仪馆负责
,
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为搬运遗体提供方便
。
第十八条
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从事遗体的运送
、
防腐
、
整容
、
更衣等殡葬经营
服务活动
。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凭公安部门核发的
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
。
殡仪馆
应当根据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
遗体火化后
,
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
具火化证明
。
第二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
日内火化
,
因特殊情况
,
经丧事承办人提出并说
明理由
,
可以延期火化
。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
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
,
又
不说明理由的
,
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
人限期办理
。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
,
殡仪馆应当采取防
止传染的措施
。
殡仪馆对高度腐败的遗体应当
立即火化
。
第二十一条
丧事承办人举行殡殓等丧事
活动
,
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
,
不得危害
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
第四章
骨灰安置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
、
深埋
、
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
采用播撒
、
深埋
、
植树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
,
安置地不设纪
念性标志
。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采用不保留骨灰的安
置方式
,
应当予以支持
。
播撒
、
深埋
、
植树葬等骨灰安置方式的具体
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
化证明出售墓穴
。
禁止出售寿穴
,
但为死者的
53
2015
年专刊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
、
无子女的老年人或
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
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
禁止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传销活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墓和骨灰堂出售墓穴
、
骨
灰存放格位时
,
应当与购买者签订购销合同
。
墓穴
、
骨灰存放格位使用人的姓名不得变更
。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应当交纳墓
穴
、
骨灰存放格位维护费
。
维护费专项用于墓
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
,
不得挪
作他用
。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墓穴内埋葬遗体
、
遗
骸
;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专用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焚尸炉
、
运尸车
、
尸体冷藏柜
等殡葬设备
,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
禁止制造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
设备
。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制造
、
销售封建迷信殡
葬用品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
、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
一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
,
殡仪馆
、
公墓
、
骨灰堂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
,
制
造
、
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
按照国务院
《
殡
葬管理条例
》
处罚
;(
二
)
未取得殡葬服务证
、
殡葬服务证未经
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
,
由
市殡葬管理处责令停产停业
,
没收违法所得
,
情
节轻微的
,
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
情节严重的
,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
(
三
)
擅自将遗体运出本市的
,
市殡葬管理
处或者区
、
县民政局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
;
(
四
)
违反规定出售墓穴
、
骨灰存放格位
的
,
由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
、
县民政局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五
)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
、
危害公
共安全
、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
,
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
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市
、
区
、
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
理处应当依法管理
,
公正执法
;
因违法行政
,
给
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
应当予以赔偿
。
市
、
区
、
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的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索贿受贿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
政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
6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法律法规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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