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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1 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运行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 的安全运行,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 例。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控制、调 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涉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管 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加大资金投入。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 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工程 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服 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 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水工程,坚持谁投资谁受 益原则,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 和损毁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工程建设、管理和保 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2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 规划。 第九条 国家重点投资建设和其他重要的水工程,其勘 察、设计、建设和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水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内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 设计方案施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水工 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农村小型水工程建设坚持政府扶持、民办公 助、自建自管的原则。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 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水工程,应当在建设阶段 明确管护 方式、 落实管护责任。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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