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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气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 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 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信息传 播及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 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 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内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 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1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 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 在首位。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面向农业,按照 需要加强气象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有效气象保障。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 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 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由地方承担的 气象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所建设的地 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气 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农村科技网、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服务;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防灾减灾;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2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国家基准气候站、基 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遥测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天气雷达 站等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划定标准执 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 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土地、规划、建设 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 得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在气 象台站的周围兴建 违反标准的建 筑物、设置违反标准的 遮挡物 和进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站 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 持稳定。确 因城 市规划 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 迁移的,必须经过 审批。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批准; 迁移其他气象台站,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 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站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 选定。新旧站址对 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在对 比观测和新站址未投入业务 运行 期间,占用原址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九条 气象计 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经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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