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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批准《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由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 通过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准2016年3月25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通过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 -102理,营造文明 、和谐、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 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 生、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 一领导、分级管理 、分区负责 、专业管理 、公众参 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 市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卫生和计划生 育、交通运输 、公安、住房和规划建设 、农牧、文化 旅游体育 、环保、林业、国土、民政、消防、水务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管理县城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 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证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运营管理的投入 , 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 ,提高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水平 。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 卫生科学知识宣传 ,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培养公民 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 人员的培训教育 ,规范执法行为 。 第七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 ,组织编制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并组织实施 。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 、个人投资建 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对在市 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 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 生及市政公共设施 ,不得妨碍 、阻挠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 公民对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 劝阻或举报 。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 度。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 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 、 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 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城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 ,并书面告知责 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为 :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 ,保证无乱设摊点 、乱 搭建、乱张贴、乱涂写刻画 、乱吊挂堆放 、乱泼污 水、乱倒垃圾等行为 ; (二)保证责任区无暴露垃圾 、粪便、污水、无 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排水口和道牙石边 的积冰;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并保持整 洁完好。 第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 ,并定期组 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常委会公报 - -103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 县城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 镇容貌标准 。 第十四条 县城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公用 设施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由责任单位或者 个人适时维护 ,保持整洁完好 。 第十五条 在县城内设置户外广告牌 、宣传 牌(栏) 、招贴栏、标语牌、商铺牌(匾) 、橱窗,霓虹 灯、灯箱、电子显示牌 、画廊、悬挂横幅等 ,应当按 规定设置 ,做到内容健康 、书写规范 、外型美观 、 安全牢固 ,并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检查维护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搭设彩门 、充气广告 、过 街广告的 ,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 、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 的日常管理及维护保养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 全或者污损 、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 、更换或 者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 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主 要街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 、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 ,在县城街 道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或者占用 、挖掘道路 的,应当报请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因紧急维修供排水 、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 设施挖掘道路 ,不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 ,应先 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并在开挖 三日内补办手续 ,应当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 挖掘修复费用 。 占用或挖掘县城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扬尘设 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 ,应当按绿色施工标准设 置标志,围栏作业 ,工程完工后限时修复清场 。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对建筑工地施工场地应当落实施工现场 100%围挡、工地路 面100%硬化、拆迁工程 100%洒水、渣土运输车 辆车轮车身 100%冲净和密闭 、暂不开发的场地 100%绿化或遮盖等规定 。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采取防粉 尘和防噪音措施 ,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夜 间施工的 ,应当于 22时前停止施工 ,在重大活动 或中考、高考期间 ,位于居民区 、学校附近的施工 工地,应当停止施工 。 因城市应急消防 、居民供排水 、供电、供气等 紧急情况并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 民生情况下的紧急施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要处置 渣土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备案,申请内容主要包括渣土处置量 、处置地 点、运输工具 、扬尘控制措施等 。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 以核准,提出对施工现场要求 ,指定运输线路和 运输时间并核发渣土运输准运证 。 申请人应当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 第二十条 渣土运输实行环境卫生管理责 任制度。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持县城市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渣土运输准运证 ,到县建 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未办理渣土运输准运 证的,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 喇叭或者扬声器招揽顾客 ;营业性文化娱乐等场 所,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 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 ,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市场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环境保护 部门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 。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下常委会公报 -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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