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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5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迁建新址的保护范围,任 和设施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探测环境和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建设项 为:“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等”。 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 标准。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 单位应当事先拘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 并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 未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对该项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目的规划、用地予以批准。” 责任。”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 《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根 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县(市、区) 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8月30日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 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障 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气象测报工作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要求等资料报当地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 气象法》以及《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 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 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气象法律、法规,采 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第三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 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应当将本行政 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 27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5 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气象观测场进行气象要素同步对比观测满一年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 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 第八条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周边500米范 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 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 划统一实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未经法 行为: 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一)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等; 第五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 同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周边设立保护 频电磁辐射装置; 标志,标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 (三)倾倒、掩埋带有放射性、腐蚀性的 护要求。 物质;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 (四)露天焚烧产生大量烟尘的物质; 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 (五)其它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 行为。 单位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秆植物。 并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 未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对该项 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 目的规划、用地予以批准。 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 第七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 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 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禁止损毁气象探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设施。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 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 处理。 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 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迁 法规予以处理。 建新址的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 破坏。 施行。 需迁移气象台站的,由该气象台站在新、旧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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