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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12月22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l月l9日山 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弘扬和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扶持社会正义 ,促进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 ,或本市公民在本 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 ,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区)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办理。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 应当密切配合 ,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见义勇为 1 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 ,见义勇为。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充 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见义勇为协会的工作 ,充分 发挥其作用。 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 ,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 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 (二)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在逃犯或其 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 (三)积极向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犯罪行为 , 协助破获犯罪案件的 ; (四)在抢险救灾中 ,不顾个人安危 ,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 命财产的; (五)舍己救人的 ; (六)其他见义勇为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 的表现和贡献 ,批准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 (一)授予荣誉称号 ; 2(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 (五)其他奖励。 本条(一)项所列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 ,享受 市劳动模范待遇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 ,享受县 (市、区)劳动模范待遇。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有特殊贡献的 ,市人民政府 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九条 对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 , 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 (分)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 申报,并提供事迹材料和 必要的证明,经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 审核后, 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需由市人民政府奖励的 ,由县 (市、区)社会治安综合 冶理办事机构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 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属国家公务人员的 ,奖励办法按国家 人事部《国家公务人员奖励 暂行规定》执行。 其他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 系统、本单位的见义 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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