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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 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及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献血、采 血、供血、用血的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 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 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  — 1 —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监督 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和 组织,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 科学知识,引导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文 艺团体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 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财政、物价、人事、劳动、公安、交通、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 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含外来 务工人员)参加献血,做好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提倡公民个人储血和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及社会 互助献血。 第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乡级 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居住地  — 2 —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地采供血机构或 者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登记献血。 驻本省现役军人献血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非法组织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 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 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 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 便 利的条件,保证献血者的安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 布局合理的 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情况征询表,采 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 检查标准对其免费进行健康征询和检查,对健康检查不合格 者,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 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 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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