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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 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改 2003 年3 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 —1— 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 节约用水工作。 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节约用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建设、 市政市容、 规划、 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坚持开源 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 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 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编制城市用水规划。 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用水规划,制定城市年 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节水办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 划指标,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水办核定年度用水 计划指标。 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需调整用水计划或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 水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申报。 市节水办应在三十日内予 以办理。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 水加价水费。 逾期未缴纳的,按日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 之三的滞纳金。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上缴市财政部门,专项用 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连续三个月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百分之三 十以上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限期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 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供水 企业 限制供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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