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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的 ,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牛、羊、马、鸡、鸭、鹅等 家畜和家禽;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 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 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   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 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州、市人 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 规定,结合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的 规模、生产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指导推行畜禽定点屠 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进行技 术改造、创新,建立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实行规模化、 工厂化、机械化、清洁化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 作的领导,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设施建设,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 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点的设置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按照合理 布局、适当集中、有 利流 通、方便居民、保护环境的 原则,编制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设置规 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的,应当 向畜禽定点屠宰 厂(场)设置规 划区域的州、市 (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 交书 面申请。州、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 送自治区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 收到审查意见 之日起20 日内,对 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 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 书、畜禽定点屠宰 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 予批准决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的规定 向申请人告知不 予批准的依据、理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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