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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21 年 6 月 10 日修订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 6 月 1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 1990 年 2 月 23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 关 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2021 年 6 月 10 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 , 保障军 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 , 加强 国防现代化建设 , 巩固国防 , 抵御侵略 , 根据宪 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 , 是指国家直接 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 、 场地和设备 : ( 一 ) 指挥机关 , 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 、 作战工程 ; ( 二 ) 军用机场 、 港口 、 码头 ; — 1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 三 ) 营区 、 训练场 、 试验场 ; ( 四 ) 军用洞库 、 仓库 ; ( 五 ) 军用信息基础设施 , 军用侦察 、 导航 、 观测台站 , 军用测量 、 导航 、 助航标志 ; ( 六 ) 军用公路 、 铁路专用线 , 军用输电线 路 , 军用输油 、 输水 、 输气管道 ; ( 七 ) 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 ; ( 八 )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 军事设施 。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 , 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 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 。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保护 军事设施 , 维护国防利益 。 国务院 、 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 , 管 理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会同有关军事机关 ,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 。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 提出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实的军事设施保护需 求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 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 , 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 调机制 , 相互配合 , 监督 、 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 工作 , 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 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 、 危害军事设 施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 、 危害军事设施的 行为 , 都有权检举 、 控告 。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 、 社会发展 和军事设施保护 ,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 保护相协调 。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 、 确 保重点的方针 。 军事设施的分类和保护标准 , 由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七条   国家对因设有军事设施 、 经济建设 受到较大影响的地方 , 采取相应扶持政策和措 施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八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 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军事禁区 、 军事 管理区的划定    第九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施的性质 、 作用 、 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 要求划定 , 具体划定标准和确定程序 , 由国务院 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 , 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 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 、 具有重大危险因 素 , 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 , 依照 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 , 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 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较高 、 具有较大 危险因素 , 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 依 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 第十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 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 , 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根据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 , 依 照前款规定办理 。 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 、 军事管 理区的范围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 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或者由省 、 自 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 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空中军事禁区和特 别重要的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 , 由国务院 — 2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 , 依照前 款规定办理 。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应当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 置标志牌 。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定或者调整 , 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 用效能的前提下 , 兼顾经济建设 、 生态环境保护 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 因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划定或者调整军事禁 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 , 应当在军事设施建设项 目开工建设前完成 。 但是 , 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 关批准的除外 。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定或者调整 , 需要征收 、 征用土地 、 房屋等不动 产 , 压覆矿产资源 , 或者使用海域 、 空域等的 , 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军队为执行任务设置的临时军事 设施需要划定陆地 、 水域临时军事禁区 、 临时军 事管理区范围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 关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并各自向上一级 机关备案 。 其中 , 涉及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职权的 , 应当在划定前征求其意见 。 划定之后 , 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 ,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 程序及时撤销划定的陆地 、 水域临时军事禁区 、 临时军事管理区 。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 条件 , 按照划定的范围 , 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 墙 、 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 , 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 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 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 ,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 社会公告水域军事禁区的位置和边界 。 海域的军 事禁区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 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 位以外的人员 、 车辆 、 船舶等进入军事禁区 , 禁 止航空器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 行 , 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 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述 。 但是 , 经有关军 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 , 但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述资料 , 应当经有关军事 机关批准 。 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 , 禁止建造 、 设置非军事设施 , 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 但 是 , 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 , 禁止建造 、 设置非军事设 施 , 禁止从事水产养殖 、 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 舰船行动 、 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第十九条   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 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 能 , 或者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 重大危险因素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和有关军事机关 , 或者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 政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军事 设施性质 、 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 、 社会发展情 况 , 可以在共同划定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范围的 同时 , 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 并在 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 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 , 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 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 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 , 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 — 3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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