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21
年
6
月
10
日修订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
6
月
1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
1990
年
2
月
23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
关
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2021
年
6
月
10
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
,
保障军
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
,
加强
国防现代化建设
,
巩固国防
,
抵御侵略
,
根据宪
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
,
是指国家直接
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
、
场地和设备
:
(
一
)
指挥机关
,
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
、
作战工程
;
(
二
)
军用机场
、
港口
、
码头
;
—
1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
三
)
营区
、
训练场
、
试验场
;
(
四
)
军用洞库
、
仓库
;
(
五
)
军用信息基础设施
,
军用侦察
、
导航
、
观测台站
,
军用测量
、
导航
、
助航标志
;
(
六
)
军用公路
、
铁路专用线
,
军用输电线
路
,
军用输油
、
输水
、
输气管道
;
(
七
)
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
;
(
八
)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
军事设施
。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
,
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
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
。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保护
军事设施
,
维护国防利益
。
国务院
、
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
,
管
理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会同有关军事机关
,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
。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
提出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实的军事设施保护需
求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
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
,
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
调机制
,
相互配合
,
监督
、
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
工作
,
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
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
、
危害军事设
施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
、
危害军事设施的
行为
,
都有权检举
、
控告
。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
、
社会发展
和军事设施保护
,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
保护相协调
。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
、
确
保重点的方针
。
军事设施的分类和保护标准
,
由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七条
国家对因设有军事设施
、
经济建设
受到较大影响的地方
,
采取相应扶持政策和措
施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八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
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军事禁区
、
军事
管理区的划定
第九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施的性质
、
作用
、
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
要求划定
,
具体划定标准和确定程序
,
由国务院
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
,
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
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
、
具有重大危险因
素
,
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
,
依照
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
,
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
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较高
、
具有较大
危险因素
,
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
依
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
第十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
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
,
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根据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
,
依
照前款规定办理
。
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
、
军事管
理区的范围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
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或者由省
、
自
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
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空中军事禁区和特
别重要的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
,
由国务院
—
2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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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
,
依照前
款规定办理
。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应当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
置标志牌
。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定或者调整
,
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
用效能的前提下
,
兼顾经济建设
、
生态环境保护
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
因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划定或者调整军事禁
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
,
应当在军事设施建设项
目开工建设前完成
。
但是
,
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
关批准的除外
。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定或者调整
,
需要征收
、
征用土地
、
房屋等不动
产
,
压覆矿产资源
,
或者使用海域
、
空域等的
,
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军队为执行任务设置的临时军事
设施需要划定陆地
、
水域临时军事禁区
、
临时军
事管理区范围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
关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并各自向上一级
机关备案
。
其中
,
涉及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职权的
,
应当在划定前征求其意见
。
划定之后
,
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
,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
程序及时撤销划定的陆地
、
水域临时军事禁区
、
临时军事管理区
。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
条件
,
按照划定的范围
,
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
墙
、
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
,
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
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
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
,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
社会公告水域军事禁区的位置和边界
。
海域的军
事禁区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
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
位以外的人员
、
车辆
、
船舶等进入军事禁区
,
禁
止航空器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
行
,
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
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述
。
但是
,
经有关军
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
,
但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述资料
,
应当经有关军事
机关批准
。
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
,
禁止建造
、
设置非军事设施
,
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
但
是
,
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
,
禁止建造
、
设置非军事设
施
,
禁止从事水产养殖
、
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
舰船行动
、
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第十九条
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
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
能
,
或者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
重大危险因素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和有关军事机关
,
或者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
政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军事
设施性质
、
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
、
社会发展情
况
,
可以在共同划定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范围的
同时
,
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
并在
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
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
,
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
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
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
,
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
—
3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2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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