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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21 年 4 月 29 日修订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 4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1983 年 9 月 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外贸易法 〉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 修正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 、 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四章   航行 、 停泊 、 作业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 , 维护海上 交通秩序 , 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 维护国家权益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 航行 、 停泊 、 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 的活动 , 适用本法 。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 、 预防为 主 、 便利通行 、 依法管理的原则 , 保障海上交通 安全 、 有序 、 畅通 。 — 30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 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 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 育 , 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 业健康 , 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 第七条   从事船舶 、 海上设施航行 、 停泊 、 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 、 个 人 , 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 、 行政法 规 、 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 依法享有 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 , 承担维护海上 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 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 , 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 代化建设 , 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 。 第二章   船舶 、 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 、 船运集装箱 , 以及国家 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 用设备 、 部件和材料 ,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 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 取得相应证书 、 文 书 。 证书 、 文书的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并公布 。 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许可 。 船舶检验机构设立条件 、 程序及其管理等 依照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 持有相关证书 、 文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 用途使用船舶 、 海上设施 、 船运集装箱以及重要船用设备 、 部件和材料 , 并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 全技术检验 。 第十条   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 、 行 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 记 、 取得国籍证书后 , 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航行 、 停泊 、 作业 。 中国籍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 , 船舶所有人应 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 办理注销国籍登记 ; 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请注销 国籍登记的 ,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关于拟强制 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公告 。 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 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 海事管理机构 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登记 。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 管理体系 。 海事管理机构经对前款规定的管理体系审核 合格的 , 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 书 。 第十二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的规定建立船舶保安制度 , 制定船舶保安计 划 , 并按照船舶保安计划配备船舶保安设备 , 定 期开展演练 。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 教育 、 培训 。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船员适 任证书 , 并取得健康证明 。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 , 按照有 关船员管理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船员在船舶上工作 , 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 载明的船舶 、 航区 、 职务的范围 。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 — 40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者管理人应当为其国际航行船舶向海事管理机构 申请取得海事劳工证书 。 船舶取得海事劳工证书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招用 船员 ,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 , 并为船 舶配备符合要求的船员 ; ( 二 )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保障船 员在船舶上的工作环境 、 职业健康保障和安全防 护 、 工作和休息时间 、 工资报酬 、 生活条件 、 医 疗条件 、 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 三 )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建立符 合要求的船员投诉和处理机制 ; ( 四 )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就船员 遣返费用以及在船就业期间发生伤害 、 疾病或者 死亡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或 者投保相应的保险 。 海事管理机构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 , 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及其船舶是否符合前 款规定条件进行审核 。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 内颁发海事劳工证书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 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海事劳工证书颁发及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船员管理 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 对单位从事海船船员 培训业务进行管理 。 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 、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 制 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船员派出单位 所在地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 船 员户籍所在地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使馆 、 领馆和相关海 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处置船员境外突发事件 。 第十七条   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 第十四 条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由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具 体规定 , 或者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并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 划和管理海上交通资源 , 促进海上交通资源的合 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 海上交通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况 、 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 要 , 划定 、 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定线区 、 船舶报 告区 、 交通管制区 、 禁航区 、 安全作业区和港外 锚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 。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 、 港 外锚地以及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者用海活动造 成影响的安全作业区 , 应当征求渔业渔政 、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 为了军事需 要划定 、 调整禁航区的 , 由负责划定 、 调整禁航 区的军事机关作出决定 , 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 布 。 第二十条   建设海洋工程 、 海岸工程影响海 上交通安全的 , 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 的设施 、 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 、 导 航 、 授时 、 通信和远程监测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 系统 , 为船舶 、 海上设施提供信息服务 。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 、 个人不得损坏海上 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 。 建设建 筑物 、 构筑物 , 使用设施设备可能影响海上交通 支持服务系统正常使用的 , 建设单位 、 所有人或 — 50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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