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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 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    包    第三节   承    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 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 全 , 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 动 , 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 应当遵守本 法 。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 , 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 管道 、 设备 的安装活动 。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 安全 , 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 , 支持建筑 科学技术研究 , 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 , 鼓励节 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 提倡采用先进技术 、 先进设 备 、 先进工艺 、 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 法 规 ,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 的建筑活动 。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 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 , 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但是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 工程除外 。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 的建筑工程 , 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 26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3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 ( 一 )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 ( 二 ) 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三 ) 需要拆迁的 , 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 求 ; ( 四 )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 ( 五 )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 、 施工图 纸及技术资料 ; ( 六 )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 日内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 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 , 应当 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 延期以两次为限 , 每次不 超过三个月 。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 期时限的 , 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 , 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 向发 证机关报告 , 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 理工作 。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 , 应当向发证机关报 告 ;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 , 建设单 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 告的建筑工程 ,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 的 , 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 因故不能按 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 , 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 批准手续 。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 勘察单位 、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 ( 二 ) 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 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 ( 三 )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 备 ; ( 四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 勘察单位 、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 按照其拥 有的注册资本 、 专业技术人员 、 技术装备和已完 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 划分为不同的资 质等级 , 经资质审查合格 ,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 证书后 ,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 筑活动 。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 并在执业资 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 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 。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 的义务 。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 , 依法承担 违约责任 。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 活动 , 应当遵循公开 、 公正 、 平等竞争的原则 , 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 , 本法没有规定的 , 适 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 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 、 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 处 。 — 36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3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行贿 、 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 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 , 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 公 开招标发包的 , 其造价的约定 , 须遵守招标投标 法律的规定 。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 , 及时拨付工 程款项 。 第二节   发    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 , 对 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 , 发包 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 , 发布招标公告 , 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 、 主要的合同 条款 、 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 、 评标 、 定标 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 、 地点公开 进行 。 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 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 、 比较 , 在具备相应资质 条件的投标者中 , 择优选定中标者 。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 、 评标 、 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 并接受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的监督 。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 , 发 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 位 。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 , 发包单位应当将 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 政权力 , 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 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 , 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 察 、 设计 、 施工 、 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 总承包单位 , 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 、 设计 、 施 工 、 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 承包单位 ; 但是 , 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 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 位 。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 , 建筑材料 、 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 , 发包单 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 、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 、 供应商 。 第三节   承    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 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 ,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 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 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 的名义承揽工程 。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 、 营业执照 , 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 建筑工程 , 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 承包 。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 带责任 。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 承包的 , 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 范围承揽工程 。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 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 他人 。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 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 — 46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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