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
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
包
第三节
承
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
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
全
,
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
动
,
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
应当遵守本
法
。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
,
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
管道
、
设备
的安装活动
。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
安全
,
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
,
支持建筑
科学技术研究
,
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
,
鼓励节
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
提倡采用先进技术
、
先进设
备
、
先进工艺
、
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
法
规
,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
的建筑活动
。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
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
,
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但是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
工程除外
。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
的建筑工程
,
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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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3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
(
一
)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
(
二
)
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三
)
需要拆迁的
,
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
求
;
(
四
)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
(
五
)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
、
施工图
纸及技术资料
;
(
六
)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
日内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
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
,
应当
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
延期以两次为限
,
每次不
超过三个月
。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
期时限的
,
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
,
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
向发
证机关报告
,
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
理工作
。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
,
应当向发证机关报
告
;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
,
建设单
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
告的建筑工程
,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
的
,
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
因故不能按
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
,
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
批准手续
。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
勘察单位
、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
(
二
)
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
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
(
三
)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
备
;
(
四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
勘察单位
、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
按照其拥
有的注册资本
、
专业技术人员
、
技术装备和已完
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
划分为不同的资
质等级
,
经资质审查合格
,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
证书后
,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
筑活动
。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
并在执业资
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
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
。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
的义务
。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
,
依法承担
违约责任
。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
活动
,
应当遵循公开
、
公正
、
平等竞争的原则
,
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
,
本法没有规定的
,
适
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
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
、
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
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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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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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行贿
、
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
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
,
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
公
开招标发包的
,
其造价的约定
,
须遵守招标投标
法律的规定
。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
,
及时拨付工
程款项
。
第二节
发
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
,
对
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
,
发包
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
,
发布招标公告
,
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
、
主要的合同
条款
、
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
、
评标
、
定标
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
、
地点公开
进行
。
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
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
、
比较
,
在具备相应资质
条件的投标者中
,
择优选定中标者
。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
、
评标
、
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
并接受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的监督
。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
,
发
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
位
。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
,
发包单位应当将
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
政权力
,
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
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
,
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
察
、
设计
、
施工
、
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
总承包单位
,
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
、
设计
、
施
工
、
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
承包单位
;
但是
,
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
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
位
。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
,
建筑材料
、
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
,
发包单
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
、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
、
供应商
。
第三节
承
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
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
,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
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
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
的名义承揽工程
。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
、
营业执照
,
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
建筑工程
,
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
承包
。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
带责任
。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
承包的
,
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
范围承揽工程
。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
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
他人
。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
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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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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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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