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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2002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 促进民办教 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 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 合法权益 ,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 人 ,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 , 面向社会举办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 适用本法 。 本法未作规 定的 , 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 , 是 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 、 大力支持 、 正确引导 、 依法管理的方针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 、 法规 , 贯 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 保证教育质量 , 致力于培养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 则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 教育制度的活动 。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 律地位 ,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 、 校长 、 教职工和 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 , 给予奖励和表彰 。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 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 、 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 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 的民办教育工作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 — 78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 , 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 织 , 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 , 加强党的建设 。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 , 应当具 有法人资格 。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 , 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 发展的需求 , 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 法规 规定的条件 。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 的设置标准执行 。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 、 学前教育 、 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 ,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 限审批 ;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 训 、 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 权限审批 , 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 , 举办者应当 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申办报告 , 内容应当主要包括 : 举办 者 、 培养目标 、 办学规模 、 办学层次 、 办学形 式 、 办学条件 、 内部管理体制 、 经费筹措与管理 使用等 ; ( 二 ) 举办者的姓名 、 住址或者名称 、 地址 ; ( 三 ) 资产来源 、 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 并载明产权 ;( 四 )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 , 载明捐赠人的姓名 、 所捐资产的数额 、 用途和管 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 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 意的决定 。 同意筹设的 , 发给筹设批准书 。 不同意筹设 的 , 应当说明理由 。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 。 超过三年的 , 举办者 应当重新申报 。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 , 举办 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筹设批准书 ; ( 二 ) 筹设情况报告 ; ( 三 ) 学校章程 、 首届学校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 ( 四 )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 五 ) 校长 、 教师 、 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 件 。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 , 达到设置标准 的 , 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 并应当提交本法第 十三条和第十五条 ( 三 )、( 四 )、( 五 ) 项规定的 材料 。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 , 审批 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 是否批准的决定 , 并送达申请人 ; 其中申请正式 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 , 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 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并送达申请人 。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 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 , 应当说明理 由 。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 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 但是 , 不得 — 88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 益 , 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 益 , 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 、 行 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 , 进行法人登 记 ,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 、 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 督机制 。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 者或者其代表 、 校长 、 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 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 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 , 设 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 理事长 、 理事或者董事 长 、 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 第二十二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 ( 一 ) 聘任和解聘校长 ; ( 二 ) 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 ( 三 ) 制定发展规划 , 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 ( 四 ) 筹集办学经费 , 审核预算 、 决算 ; ( 五 ) 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 ( 六 ) 决定学校的分立 、 合并 、 终止 ; ( 七 )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 行 。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 长 、 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 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 , 年龄可以适当放 宽 。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 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 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执行学校理事会 、 董事会或者其他形 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 ( 二 ) 实施发展规划 , 拟订年度工作计划 、 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 ( 三 ) 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 , 实施奖惩 ; ( 四 ) 组织教育教学 、 科学研究活动 , 保证 教育教学质量 ; ( 五 ) 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 ( 六 ) 学校理事会 、 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 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 , 根据 其类别 、 修业年限 、 学业成绩 , 可以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 、 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 书 。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 , 经备案的职业 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 , 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 格证书 。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 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 , 保障教职工参与民 主管理和监督 。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 有权依照 工会法 , 建立工会组织 , 维护其合法权益 。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 、 受教育者与 公办学校的教师 、 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 位 。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 , 应当具 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 — 98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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