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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2003 年 6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港口法 〉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 , 维护港口的安 全与经营秩序 ,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促进港 口的建设与发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 、 建设 、 维护 、 经 营 、 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 适用本法 。 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 , 是指具有船舶进 出 、 停泊 、 靠泊 , 旅客上下 , 货物装卸 、 驳运 、 储存等功能 , 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 , 由一定范围 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 发展和规划要求 , 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 源 。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 法投资建设 、 经营港口 ,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 口工作 。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 , 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 , 由港口所在 地的市 、 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 , 由市 、 县人民 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 , 由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 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 部门 , 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 , 体现合理 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 , 符合城镇体系规划 , 并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城市总体规划 、 江河流域规 划 、 防洪规划 、 海洋功能区划 、 水路运输发展规 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 、 行政法规 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 协调 。 — 34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 并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 。 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 总体规划 。 港口布局规划 , 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 , 包括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港口布 局规划 。 港口总体规划 , 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 具体规划 , 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 、 港区划 分 、 吞吐量和到港船型 、 港口的性质和功能 、 水 域和陆域使用 、 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 、 建设用 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 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 , 由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 意见编制 ,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 组织编制 , 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 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 , 该港口布局规划 由有关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 划的 , 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 内提出修改意见 ; 有关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 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 , 报国务院决定 。 第十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 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 、 吞吐量较大 、 对 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 , 由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 事机关的意见后 , 会同有关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 , 并公布实施 。 主要港口名录由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 定并公布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 。 重 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 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 公布实 施 。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 , 由港口 所在地的市 、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并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市 、 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 于本条第一款 、 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 划 , 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 。 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 , 按照港口规划 制定程序办理 。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 施 ,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 , 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 ; 建设 港口设施 , 使用非深水岸线的 , 由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 。 但是 ,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 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 , 不 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制定 。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 。 不 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 的港口建设项目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 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 ,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 。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 同时施工 、 同时投入 使用 。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 , 应当 依照有关土地管理 、 海域使用管理 、 河道管理 、 航道管理 、 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 、 行政法规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 44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 、 实施 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 , 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 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 、 消防 、 检验检疫和环境 保护的要求 , 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 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 ; 经依法办 理有关手续后 , 方可建设 。 第十八条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 , 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 , 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 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 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 人摊派 。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 , 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 , 方可投入使用 。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 ,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 定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 必要的资金投入 , 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 、 防波 堤 、 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 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措施 , 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 、 铁路 、 公路 、 给排水 、 供电 、 通信等设施 。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 , 应当向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 并依法 办理工商登记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 , 应当 遵循公开 、 公正 、 公平的原则 。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 ,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 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 卸 、 驳运 、 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 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 应当有固 定的经营场所 , 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 、 设 备 、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并应当具备法 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予以 许可的 , 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 不予许可的 , 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港口理货服务标准和规范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 , 应当按照规定报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 。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 、 准确地办理 理货业务 ; 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 , 必 须遵守有关法律 、 法规 , 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 , 依法履行合同约定 的义务 , 为客户提供公平 、 良好的服务 。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 , 应当采取 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 , 向旅客提供快捷 、 便 利的服务 , 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采取有效措施 , 防治对环境的污染 和危害 。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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