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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 地,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 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 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 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 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 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 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 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 —1— 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 额。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 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 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 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 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 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 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 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 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 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 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 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 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 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 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  —2—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 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 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 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 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 临 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 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 养殖 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 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 降低的部分不得超 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 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 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 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农业农村、水利等 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 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 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 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 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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