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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2007 年 3 月 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 年 2 月 24 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法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企业和其 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 以下统称企业 ) 为企业所得 税的纳税人 , 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 个人独资企业 、 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 , 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 立 , 或者依照外国 ( 地区 ) 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 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 , 是指依照外国 ( 地 区 ) 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 , 但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 场所的 , 或者在中国境内 未设立机构 、 场所 , 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 企业 。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 内 、 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 场所的 , 应当就其所设机构 、 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 的所得 , 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 、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 缴纳企业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 、 场所 的 , 或者虽设立机构 、 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 设机构 、 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 应当就其来源于 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25% 。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 得 , 适用税率为 20% 。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 减 除不征税收入 、 免税收入 、 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 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 为应纳税所得额 。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 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 为收入总额 。 包括 : ( 一 ) 销售货物收入 ; ( 二 ) 提供劳务收入 ; ( 三 ) 转让财产收入 ; ( 四 ) 股息 、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 五 ) 利息收入 ; — 94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 六 ) 租金收入 ; ( 七 )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 ( 八 ) 接受捐赠收入 ; ( 九 ) 其他收入 。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 入 : ( 一 ) 财政拨款 ; ( 二 )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 性收费 、 政府性基金 ; ( 三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 的 、 合理的支出 , 包括成本 、 费用 、 税金 、 损失 和其他支出 ,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 在年 度利润总额 12% 以内的部分 , 准予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扣除 ; 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 的部 分 , 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 下列支出 不得扣除 : ( 一 )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 、 红利等权益性 投资收益款项 ; ( 二 ) 企业所得税税款 ; ( 三 ) 税收滞纳金 ; ( 四 ) 罚金 、 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 ( 五 ) 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 ( 六 ) 赞助支出 ; ( 七 )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 ( 八 )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 企业按 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 , 准予扣除 。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 ( 一 ) 房屋 、 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 资产 ;( 二 )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 ( 三 )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 ( 四 ) 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 产 ; ( 五 )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 ( 六 ) 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 ( 七 ) 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 企业按 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 准予扣除 。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 ( 一 ) 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 ( 二 ) 自创商誉 ; ( 三 )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 ( 四 ) 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 产 。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 企业发 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 , 按照规定摊销 的 , 准予扣除 : ( 一 )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 出 ; ( 二 )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 ( 三 )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 ( 四 ) 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 , 投资资产的 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 , 按照规 定计算的存货成本 ,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 , 该项资产的净 值 ,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时 , 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 构的盈利 。 — 05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 , 准予 向以后年度结转 , 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 但结 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 款规定的所得 , 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 额 : ( 一 ) 股息 、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 、 租金 、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 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 所得额 ; ( 二 ) 转让财产所得 , 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 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 三 ) 其他所得 , 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 。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 、 扣除的具体范 围 、 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 , 由国务 院财政 、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 企业 财务 、 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 定不一致的 , 应当依照税收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 定计算 。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 税率 , 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 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 , 为应纳税额 。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 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 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 免 , 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 纳税额 ; 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 , 可以在以后五个 年度内 , 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 的余额进行抵补 : ( 一 ) 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 ( 二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 场 所 , 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 、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 、 红 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 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 , 可以 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 在本 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 产业和项目 , 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 ( 一 ) 国债利息收入 ; ( 二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 、 红 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 三 )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 场所的非居民 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 、 场所有实际联系 的股息 、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 四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 , 可以免征 、 减征企业所得税 : ( 一 ) 从事农 、 林 、 牧 、 渔业项目的所得 ; ( 二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 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 ( 三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 、 节能节水 项目的所得 ; ( 四 )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 ( 五 )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 减 按 2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 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 — 15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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