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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年12月 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5年4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0 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 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 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 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 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 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 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 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 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 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 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 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2—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 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 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 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 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 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 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 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 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 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 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 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 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 器设备。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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