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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 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 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 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 —1— 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 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 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 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 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 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 (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 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 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 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 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 程规  —2—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 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 模, 发展产业化经营,提 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 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 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 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 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 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 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 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给予指导、 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 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 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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