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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 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9年 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 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 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 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 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 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 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 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 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 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 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2—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 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 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 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 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 选定其中 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 折算 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 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 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 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也必须符合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及其 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 取得 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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