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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 境内活动管理法 (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11月4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 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 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1—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 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 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 律保护。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 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 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 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 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管理、提供服务。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 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监督管理 和服务便利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 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 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 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2—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 备案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活动,不得委托、 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 开展活动。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件,根据业务范围、 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 表机构: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   (四)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实质性开展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 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业务主管单位的名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 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 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证明文件、材料;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 罪记录证明材料或者声明;   (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 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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