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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 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1—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 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 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 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 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 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 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 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 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  —2—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 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 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 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 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 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 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 矿藏、水流、森 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 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 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 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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