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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 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 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 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 —1— 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 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 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 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 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 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2—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 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 法规定条件的,不 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 认定为慈善组 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 慈善组织条件的, 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 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 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 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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