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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 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四节 买受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 佣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 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 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 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 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 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 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 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 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 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2—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 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 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 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 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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