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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8月31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 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 法。 —1—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 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 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 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 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 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 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 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 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 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 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 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 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 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 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 无法获 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 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 管理部门 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 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 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 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 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 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 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 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 活动中享有权 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 理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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