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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 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 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 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 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 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 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 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 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 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 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 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 款的规定处罚。”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 —1— 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 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 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 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 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 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 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 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 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 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 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 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 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 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 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 罚。”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 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 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 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 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 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 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 盗窃、诈骗、抢夺、敲诈 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 款:“违反国家规定, 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 系统或 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 系统中存储、处理或 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 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 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 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 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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