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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的领事特权与 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领馆在领区内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 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领事官员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 具有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或者派遣国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 为领事官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 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 领馆及其馆长有权在领馆馆舍、馆长寓所和馆长 执行职务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馆 馆舍,须经领馆馆长或者派遣国使馆馆长或者他们两人中一人 授权的人员同意。遇有火灾或者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 时,可以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 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第五条 领馆馆舍和馆长寓所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 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领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六条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领馆成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中 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 领馆为公务目的可以同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使 —2—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 交信使或者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者领事邮袋和明码、密码电 信在内。   第九条 领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 府同意。领馆运进上述设备,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领事邮袋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公务用品为限,应 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如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 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领事官员 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中国有关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拆;如 领事官员拒绝此项要求,领事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第十一条 领事信使必须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并且不 得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 具的信使证明书。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   临时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 明书,在其负责携带领事邮袋期间享有与领事信使同等的豁免 。   商业飞机机长或者商业船 舶船长受委托可以转递领事邮袋, 但机长或者船长必须持有委 托国官方证明文件, 注明所携带的 领事邮袋件数。机长或者船长不得 视为领事信使。经与中国地 方人民政府主管机关商定,领馆可以派领馆成员与机长或者船 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二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 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 尊严受到侵犯。   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 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 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   领事官员不受 监禁,但为执行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 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领事官员的寓所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3—   领事官员的财产不受侵犯,但本条例第十 四条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四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 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 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 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 原则办理。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 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 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   (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   (二)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 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 产不在此限;   (三)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 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十五条 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 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 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 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 涉及事项 外,不得拒绝作证。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管 辖豁免可以 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 示放弃。   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管 辖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 起诉讼, 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 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由派遣国政府 另作明 确表示。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 技术人员免纳捐税,但下 列各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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