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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65.020.30 CCS B 41 鹤 DB4106 壁 市 地 方 标 准 DB 4106/T 22—2020 畜禽养殖场防疫监督管理规范 2020 - 10 - 19 发布 鹤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 11 - 19 实施 发 布 DB4106/T 22—2020 前  言 本文件按照 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 1 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 定起草。 本文件由鹤壁市农业农村局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鹤壁市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淇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鹤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浚县畜牧局、浚县城关镇畜牧兽医站。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郭瑞英、王瑞平、李雨珍、杨保忠、陈爱青、朱明恩、罗军堂。 本文件于2020年10月19日首次发布。 I DB4106/T 22—2020 畜禽养殖场防疫监督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畜禽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养殖档案、免疫、兽药和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检疫和 无害化处理等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畜禽养殖场的防疫监督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 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 件。 HJ/T 81—2001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农业部令2006年第67号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农医发〔2017〕25号 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畜禽养殖场 种畜场、种禽场、孵化场和年出栏500头以上的养猪场、年存栏100头以上的奶牛场、年出栏100头 以上的肉牛场、年出栏100只以上的养羊场、年存栏2000只以上的蛋鸡场、年出栏10000只以上的肉鸡场 和年存栏1000只以上的养兔场,以及养殖户5户以上的养殖小区。 3.2 动物防疫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3.3 动物免疫 为了预防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而对动物实施的预防接种和免疫检测。 1 DB4106/T 22—2020 3.4 动物防疫员 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承担行政村、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工作的人员。 4 动物防疫条件 4.1 畜禽养殖场选址、设计、布局、工艺流程及设施设备中与动物防疫有关的部分,应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具体操作可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 2010 年第 7 号)的规 定进行。 4.2 兴办畜禽养殖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 材料。 4.3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 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等要求,进行纸质申报材料审查和现场勘 验。 4.4 经审验合格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通 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4.5 畜禽养殖场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应当在每年 1 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 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 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 30d 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 20d 内完成审查, 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变更单位名称或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 15d 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 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4.6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畜禽养殖场 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和阻碍。 5 养殖档案 5.1 养殖档案由畜禽养殖场建立并保存,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 2 年,牛为 20 年,羊为 10 年, 种畜禽长期保存。 5.2 同一畜(禽)种一个档案,同一用途一个分档。 5.3 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健全养殖档案,并规范填写,档案格式按畜牧 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内容包括: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 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检疫、免疫、监测、 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养殖代码;畜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等。 6 动物免疫 2 DB4106/T 22—2020 6.1 强制免疫病种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要求,制定本市的强制免疫计划。 6.2 免疫步骤 6.2.1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严格执行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操作,如实填写《畜禽防疫档案》, 努力保障免疫效果。 6.2.2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免疫效果组织实施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重新进行免疫。养殖 场应按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疫病监测计划参加检测,种用、乳用动物每半年向动物疫病预防 控制机构申请一次动物健康检查和疫病检测,出具的疫病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6.2.3 行。 6.3 畜禽标识的加施,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6 年第 67 号)规定执 监督检查 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7 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使用 7.1 兽药使用 畜禽饲养过程中,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所用兽药应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 方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畜禽养殖场聘用的兽医人员应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按畜 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依法注册后对本场开展兽医执业活动,规范出具兽医处方笺,按规定使用兽药,但 不得对外开展诊疗活动。 7.2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 饲养畜禽应严格执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规范要求。 8 动物检疫 8.1 调入畜禽 8.1.1 查验随畜禽携带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检查动物健康情况;对运裁工具及有关 器具进行卸后消毒。 8.1.2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调入前 15d 内向辖区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批准调入的方可引进;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向辖区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 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 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 45d,小型动物隔离期为 30d。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8.2 调出畜禽 3 DB4106/T 22—2020 8.2.1 报检 动物出售或调出前,货主应提前报检,报检时间执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出售、运输 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d申报检疫;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 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d申报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 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d前向输 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同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将出栏生猪、肉牛和肉羊的“瘦肉精” 自检或委托检验结果纳入检疫申报条件。 8.2.2 检疫 执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和《家禽产地检疫规 程》等相关检疫规程,落实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严肃检疫工作纪律;跨省调运乳用、种用 动物的,还应严格执行《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或《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同 时,严格执行政府指定监管任务,落实动物检疫环节“瘦肉精”同步监督抽检规定,将“瘦肉精”同步 抽检合格纳入检疫合格出证的必要条件。 8.2.3 消毒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人员,监督货主对运载工具实施装前消毒。 8.2.4 出证 经现场检疫消毒合格后,由检疫人员按照《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及应用规范》 (农医发〔2010〕 44号)要求,规范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9 无害化处理 9.1 畜禽养殖场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责任主体,所有畜禽养殖场都应作出守法生产、保障质量安 全承诺,严禁病死畜禽流出养殖场,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畜禽养殖场发现病死畜禽时,不准 随意处置和宰杀、食用、出售、转运,须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9.2 养殖环节产生的病死或死因不明及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应在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 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现场拍照或录像、填写无害化处理记录,并存档备查。 9.3 粪便和污水的处理按照 HJ/T 81—2001 的规定执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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